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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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4號

原告 劉曉蓉

被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之住所地,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為準,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然被告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狀中明確記載其現住地為南投縣○○市○○街000號,並非本院轄區;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358號調解書之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亦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同一地址,顯見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並非本院之轄區;且依照兩造前揭調解書之內容觀之,履行地點亦在南投縣,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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