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913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2708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在甲○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鄭庭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袋壹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之2,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甲○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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