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96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章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號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八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嗣因公債屆期聲請變更提存物獲准,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擬提回提存物,遂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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