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北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1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北全字第1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全聲字第79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