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四十二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錦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靖雅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