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98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前已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953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復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在案,有最高法院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2-43頁)。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三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