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710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1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三重分局服務期間,於98年6月1日凌晨4時許,騎乘警用機車赴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值勤途中,在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發現民眾 陳品仲 騎機車闖紅燈且未依指示停車受檢,經被付懲戒人騎機車於後面追逐始順利攔住 陳民 ,詎料被付懲戒人於執勤過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警棍往陳民之頭部及右前臂揮打3下,致其身體多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214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8日板院輔刑黃98易1865字第088127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7年7月由警校畢業後分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服務,服務期間皆克盡職守,努力學習,與同仁間相處融洽,發生此一憾事,同袍間不勝惋惜,實也為個人職場上之重大打擊。然身負警察職責,仍對警察工作充滿期待與展望,盼能以此案件為人生重要之警惕,於日後執勤時,掌握自我情緒控管,以保護民眾生命、財產為終生志業。
二、98年6月1日凌晨4時許,申辯人依據勤務規定,騎乘警用機車欲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執行勤務,行經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4段交叉口時,發現民眾陳品仲駕駛重機車闖越紅燈,本於職務,申辯人即上前追查,於追逐期間申辯人開啟警報,惟陳民罔顧法治仍續加速逃逸,申辯人主觀認為該車應有問題(可能涉有贓車或通緝),故未加以思索仍奮力追捕,於追捕過程中,陳民因逃入死巷中,故下車,惟於下車時仍手持安全帽,申辯人以所服務之三重地區,地屬複雜,基於本能反應,申辯人即將勤務腰帶內之警棍拿出,欲作防備之用(因未見陳民攜有攻擊性之武器,故不宜取槍防衛),惟申辯人喝令陳民「不要動」時,陳民仍不聽從,執意朝申辯人之方向前來,申辯人因經驗及反應尚待磨練,誤以為陳民具攻擊性,遂先發制人,以警棍敲擊陳民頭部,造成陳民頭部受傷。事發後申辯人深感惶恐、害怕,遂立即將此事報告主管,並至陳民家中道歉及處理醫療事宜。申辯人於執勤時發生此事,絕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陳民,申辯人執行勤務,乃基於保護自我之生命安全為考量,才會做出此一令人遺憾之行為,並對自我情緒之失控,臨場反應之經驗不足深感愧疚,身為警察人員不能保護人民之安全,反而造成傷害更深感抱歉。 陳民於 知悉申辯人甫於警校畢業,外勤之經驗不足,才會造成此一憾事,經說明後亦能釋懷。於司法訴訟期間,申辯人內心之煎熬非言語所能形容,然於本案司法判決中,願意給申辯人機會,申辯人定將本案做為終生之借鏡,努力控制個人情緒,並以同理心之態度,面對民眾之案件。
三、面對此一案件,申辯人無論於精神上、身體上及心理上均遭受前所未有之磨難,也經此一事使個人對於職場領域有更深一層的體悟,今後將本著服務、犧牲、謙和及同理心的態度面對工作,祈望鈞會能夠念及申辯人初入警界,對於外勤之工作經驗缺乏及自我危機意識過強,偶罹刑典,予以從輕裁處,再給申辯人深刻檢討之機會,祈願。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於任職該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期間之98年6月1日凌晨4時許,騎乘警用機車赴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值勤途中,在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發現民眾陳品仲騎機車闖紅燈且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經被付懲戒人騎機車自後面追逐至三重市○○街○○○巷(無尾巷)而予攔獲,陳品仲下車脫下安全帽緩步走向被付懲戒人欲向其道歉,詎被付懲戒人除喝令「不要動」外,並基於傷害犯意,取出警棍往陳品仲之頭部及右前臂揮打3下,致其頭部挫傷併2處裂傷各1公分及前臂4處挫傷。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21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同院98年12月28日板院輔刑黃98易1865字第08812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意,惟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信為真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唐聿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