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黃 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生豪 原告李吳 招治 訴訟代理人 李文樹 被告 吳素雲
林桂枝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宗 被告 吳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黃吳雪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吳招治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金木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2年9月14日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其生母 吳瓊花 與贅夫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所生,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7月5日寄留於戶長 吳銀 (按即吳瓊花之養母)戶籍即臺北廳基隆郡貢寮庄田寮洋字入桂45番地,原告二人隨生母吳瓊花登記在吳銀戶籍內,長子即被告林榮宗登記寄留於林金木之戶籍內。然被繼承人林金木與原告生母吳瓊花當時未有婚姻關係,至臺灣光復後始有結婚登記,故日治時期出生之子女皆非婚生子女,其中被告林榮宗因從父性,戶籍登記有父母姓名,出生別為庶子,可證林金木與吳瓊花當時有同居關係但無結婚之婚姻關係,而原告二人因生父林金木係被吳瓊花招贅,故原告2人從母姓而未在戶籍登記上父欄未登記,但原告生父、母林金木、吳瓊花既於原告出生後業已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結婚準正自應視為婚生子女。況原告自小就與被告一同居住,生父林金木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自幼就是林金木所撫育,而視為被繼承人林金木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民國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7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之陳述:㈠被告林榮宗: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李吳招治是伊姐姐,
黃吳雪是伊妹妹,兩造的親生父親是林金木,親生母親是吳瓊花,從小住在一起,伊姐姐很早結婚,結婚後就搬出去,妹妹也是結婚後搬離家等語。
㈡被告吳素雲: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李吳招治是大姐,黃
吳雪是二姐,兩造的親生父親是林金木,親生母親是吳瓊花,伊出生後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一直到原告出嫁等語。
㈢被告吳榮棋: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李吳招治是大姐,黃
吳雪是二姐,兩造的親生父親是林金木,親生母親是吳瓊花,伊是00年出生的,那時候原告經結婚了,所以沒有住在一起。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原告戶籍登記資料之生父欄仍為空白,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既屬不明,故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係生母吳瓊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所生之子女,但因林金木與吳瓊花當時尚未結婚即生下原告,光復後為結婚登記,原告自被繼承人林金木、生母吳瓊花自日治時期起即與被繼承人設籍同戶並共同居住生活,自幼受被繼承人撫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家福照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為DNA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之各項DNAXSTR型別與被告吳素雲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原告黃吳雪、李吳招治與被告吳素雲極有可能(機率99.99%)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60348038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為真實。可見原告確係自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共同生活,經其撫育成長。況原告出生時而從母姓戶口調查簿登載為「 吳氏 招治」、「吳雪子」,但光復後首次戶籍申報與林金木同戶籍,原告李吳招治與林金木設籍同戶直至45年6月20日遷出,原告吳雪與林金木設籍同戶直至57年10月14日遷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民法第1064條規定,原告自應視為被繼承人林金木之婚生子,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具間親子關係為真正。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係其母吳瓊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婚前所生之子,且出生後其生父母已登記結婚,原告自應因準正而視為林金木之婚生子女,惟因戶籍資料漏未記載,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木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