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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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凡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凡雯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3年間為幫忙當時男友投資大陸生意,向銀行辦卡借款作為男友生意周轉金,惟男友將所借款項拿至大陸後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債務人因而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為PT專櫃代班人員收入來源並不固定,每月收入約92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7895元後餘1215元,僅能負擔3000元之還款,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提出債權本息總額82萬6923元,每月還款5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可以還款3000元,無法每月還款5000元,故於102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為專櫃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為9200,以現金支付,並無薪資證明,又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8、12至1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35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659元、交通費2000元、生理用品500元,總計7985元(計算式:3500元+600元+726元+659元+2000元+500元=79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日用品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尚屬合理。是以,以債務人每月9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985元後,僅餘1215元,縱因債務人配偶幫忙每月還款可增至3000元,猶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000元,況以此每月3000元償還本件債權本金總額82萬6923元之債務,約需23年始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顯然過長,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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