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華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686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以從事資源回收、餐廳打零工、路邊攤洗碗維生,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李○○,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6000元後,僅有約2至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實無力負擔每月368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686元,債務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02年1月25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於101年11月15日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審核債務人自陳目前打零工,薪資所得不穩定,每月僅能以2000元清償債務,惟債權人彙整其債權後,提出債權金額66萬3412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3686元之方案,已減免利息52萬8306元,債務人仍稱其只能負擔2000元,故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餐廳打零工、路邊攤洗碗等零工,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約為43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917元(計算式:43萬元÷24=1萬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福氣啦池上飯包等情,業據其提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福氣啦池上飯包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1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450元、交通費約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電話費350元、健保費659元,總計1萬4459元(計算式:8000元+1450元+1000元+3000元+350元+659元=1萬4459元),並有電信費繳費通知、健保費繳款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通知單、未成年子女 李姿儀 註冊繳費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0頁),經核債務人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浮報之情,亦未逾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尚屬合理。是以,以債務人每月1萬791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4459元後,僅餘3458元可供清償債務,猶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686元,遑論債務人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8萬1501元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