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7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鄭國邦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8月23日送達,由異議人即債務人鄭國邦之受雇人收受,異議人於102年8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核發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是鈞院民事執行處選擇查封之標的為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而非全部股份;且相對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嗣於102年7月24日,相對人具狀聲請將上開執行命令主旨欄所示之「出資額」更正為「全部股份」,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重新核發執行命令更正原執行命令,認原執行命令主旨欄所示: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
㈡第三人承邦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股份而無出資額;又
全部股份及出資額固同屬具經濟價值,惟屬不同之執行標的,是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應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不生任何效力,該執行命令既屬違法,鈞院自應撤銷方符法定程序,然鈞院竟捨此不為,反於102年7月25日以更正方式補正102年2月1日之違法執行程序,顯有違強制執行法之意旨,並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因之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原裁定認僅為更正主旨欄內之陳述即非允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年1月17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02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1,410元,及其中⑴本金新臺幣(下同)457,653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其中⑵本金83,655元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為:「1.債務人鄭國邦於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11樓)處所持有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
7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禁止債務人鄭國邦在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21,410元及①其中457,653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其中83,655元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976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禁止債務人鄭國邦在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全部股份」,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7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並於主旨欄載明:「本院原民國102年2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7月29日具狀以本院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出資額,惟第三人承邦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出資額,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又102年7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主旨欄內之「本院原民國102年2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等語應予註銷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卷宗查明屬實。
㈢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同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只有股份,並無出資額,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之概念及有限公司為出資額之概念,僅係表彰財產權之方式不同,其均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則無區別。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鄭國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說明一所示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語,顯係「禁止債務人鄭國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於說明一所示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全部股份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誤載,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重新核發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並於主旨欄載明:「本院原民國102年2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此有本院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2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7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係對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為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係對異議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為執行,102年2月1日之執行命令執行標的為「出資額」僅係誤載,執行命令仍生扣押效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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