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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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駱婉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之道路,經民眾檢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處,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並拍照取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委託代理人 羅際夫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路段常有商家自行劃上紅線,逕行舉發之照片所示紅線非一般禁止停車之制式規格,僅於路面劃上紅線,與同一路段禁停格式完全不同,從交通裁決所回覆函所附之照片,明顯看出舉發時紅線與事後舉發之照片明顯不相符,人行道路邊緣之紅線顯然為事後所為。從照片所示,即可證明即使禁停紅線非附近商家或住家所為,但紅線的劃製亦非如同路段禁停紅線一致,使駕駛人依判斷認為此路段非公家單位所劃製之紅線,而認定可停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案件,本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查處,5E-9513號車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本案執法尚無違誤」。卷查採證照片顯示(卷證10):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其範圍係自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水溝蓋上,且超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而緊鄰於標線之水溝蓋區域部分,亦係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一部,同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且該段之紅線繪於水溝蓋旁劃設於路面上,雖繪設方式有所不同,然均符合前揭設置規則所定之標準,並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紅線之狀況,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停車遭舉發之地點,係處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識出地面有該紅色實線存在,依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況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詎原告未尋正常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逕將其車停放該處,實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更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紅線之狀況,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實不得執違規地點常有商家自行劃上紅線、逕行舉發之照片所示紅線非一般禁止停車之制式規格、紅線的劃製亦非如同路段禁停紅線一致使駕駛人依判斷認為此路段非公家單位所劃製之紅線而認定可停車等事由作為免罰之憑藉。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