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
取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 緣伊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受讓該銀行在台消費金融業務,雙方
並擇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美國銀行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
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已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前向美國銀
行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與美國銀行簽訂特約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
定之日期清償消費款,詎被告截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尚結欠新台幣(下同)八萬
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又原告主張其因與美國銀
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受讓系爭美國銀行與被告間
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於中國時報刊登全
版廣告通知債務人,業具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融第0000
0000號函、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紙為證,是原告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
定條款、荷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七萬一千
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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