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徐中萍
訴訟代理人 夏明鐸
參 加 人 徐厚昕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年度南簡字第191號給付證券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條所稱之共同訴訟,
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
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
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應分配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
為原告,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潘少華 、 徐列 之繼承人,經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因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分別
購買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之股票,原告自
得依其應繼分所可獲得之股份請求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
語,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揆
諸前揭說明,自必須以被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
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為限
,原告始得對其等向本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20條前段關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適
用之餘地。又本件僅共同被告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成
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然共同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轄區,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共同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