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宛瑩
被 告 陳定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號二樓、三樓、四樓之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路○○○號2樓、3樓、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3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路○○○號2樓、3樓、4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積欠之
租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就坐落
於南投縣○○鎮○○路○○○號2樓、3樓、4樓之房屋訂立
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
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為10
,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繳納押金10,000
元,租金則僅繳納至102年12月31日止,自103年1月1日
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4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3年4月
21日以竹山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年4月
30日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積
欠之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租賃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終止租
約之日止,所積欠之租金,並應自終止後至騰空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而被告有繳納押租
金10000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扣除押租金後,
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同年4月1日
,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於103年4月21日
以竹山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年4月30
日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以該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收
受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被告逾期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
房屋,及應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103年4月30日屆滿時租約始為終止)積欠2個月之租
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
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
判可參。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3年4月30
日屆期時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於
103年4月30日屆期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
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元一節,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佐,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受有相當於每月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號2樓、3樓
、4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
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10,000元;及自租
約終止後之10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50元,被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