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曾恕懷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
萬5,000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0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張
祐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21日至現場履
勘時,實際居住該處之被告(即 張祐瑜 之兄弟)陳稱需要3
個月時間始能遷離,惟屆期仍未自行搬離,故執行法院於10
2年4月22日執行點交程序,然被告拒不開門配合點交,現
場並飄散出瓦斯味,故請消防人員破壞琺琅大門,始得進屋
執行,原告並依執行法院指示僱請工人到場協助搬運,而因
被告尚未將個人物品全部整理裝箱,且因物品過多,故當日
無法點交完畢,又改訂於同年月25日續行點交程序。於102
年4月22日、25日點交過程中,被告竟不顧在場司法事務官
之勸阻,執意拆除系爭建物大門入口之兩扇式鐵門及陽台前
方推拉式活動鐵門,並將之載走據為己有,被告此舉顯已涉
犯刑法毀損及侵占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未依法
搬遷辦理點交及將系爭建物之上開鐵門拆除據為己有等不法
之行為,造成原告如下損害:支出協助執行警員差旅費3,50
0元,雇工搬運費及拖吊費8萬元,修復琺琅大門2萬8,00
0元,修復兩扇式鐵門4萬元,修復推拉式活動鐵門7萬元
,及為恐被告再潛入屋內請鎖匠在大門加鍊條固定之費用3,
500元,合計22萬5,000元,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
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伊沒有住在系爭建物,
那邊是當倉庫使用,伊沒有妨礙執行,伊東西已經搬走,原
告搬的東西不是伊的,原告搬運拖吊費用及請求警方協助的
差旅費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至於鐵門部分係伊為了安全起
見而加裝的,係伊自己的東西,鐵門可以分離,拆除時並沒
有破壞其他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5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0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執行法院並於102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於102年4
月22日、25日執行點交程序,被告均有在場,且後二日之點
交程序並均有僱請搬運工人及請警員到場協助,被告於點交
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建物大門入口之兩扇式鐵門及陽台前方
推拉式活動鐵門拆除並載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
司執字第5017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搬遷辦理點交及將系爭建物鐵門拆除
據為己有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修復琺琅大門、兩扇式鐵門及推拉式活動鐵門費用
合計13萬8,000元部分:
⒈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之兩扇式鐵門及推拉式活動鐵門
,係伊為了安全起見而加裝的,屬於伊自己的東西,鐵門可
以分離,拆除時並沒有破壞其他東西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該等鐵門係伊自費加裝之
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認,所辯已
非足取。矧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
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
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
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該動產須已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查前開鐵門之裝置方式,均係固定在系
爭建物之牆壁上,長期使用,自已有固定性及繼續性,而非
屬暫時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00年11月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所
附之照片、系爭建物鑑價勘估時之現況照片及原告於執行法
院102年1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系爭建物照片等存於執
行卷宗可徵,且稽諸執行法院102年4月25日執行筆錄載有
「第三人(即被告)欲以電鋸切割鐵門」之情益明;又前開
鐵門之加裝既係為了居家安全,防範宵小闖入,如將該等鐵
門拆卸載走,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形同
廢鐵,而已變更其性質,本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使用。因此
,該等鐵門不僅係繼續固著在系爭建物,且可達保護居家安
全之經濟上目的,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應已
附合系爭建物,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效力所及。是縱前開鐵門係被告所加裝,亦因被拍
賣而隨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自無權將之拆卸載走。併
參諸被告因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
定同時涉犯毀損及侵占罪,而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以,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對
於上開鐵門之權利。
⒉又原告主張:執行點交程序時,因被告拒不開門配合,現場
並飄散出瓦斯味,故請消防人員破壞琺琅大門,以便進入執
行,致原告受有修復琺琅大門之費用等情,被告固予否認,
辯稱:未妨礙執行云云。惟依執行法院102年4月22日執行
筆錄,其上確實記載:「第三人張祐銓在場,…,在場人拒
不配合讓執行人員及買受人進入,現場並飄散出瓦斯味,為
安全起見,請消防人員至現場協助開門」等語,足見被告應
有妨礙執行之行為,所辯已非可採,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收
據、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2頁)可按,則被告因其妨礙
依法執行點交之行為,而致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琺琅大
門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任。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為修復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琺琅大門、鐵門之損害
,須支出之費用為13萬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
見本院卷第19、22頁)為證,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雇工搬運費及拖吊費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負有義務將其所有物
品搬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執行法院102年4月25日
執行筆錄固載有「第三人張祐銓宣稱屋內物品為其所有」等
語,然依執行法院100年10月13日查封筆錄載有:在場人張
祐銓稱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出租人為張祐瑜,承租人為張
祐瑄等語,並有訴外人 張祐瑄 陳報之租賃契約附於執行卷宗
為憑;又經警查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結果乃以:「經本分
局派員按址查訪,民眾張祐瑜所有之房屋(新北市○○區○
○00巷0號),無人居住使用」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00年11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於執行卷宗可查;再依執行法院102年1月21日履勘筆錄
載有「第三人張祐銓、張祐瑄在場。第三人稱屋內上有另一
承租人林先生的物品,亦有在場第三人二人的物品,均未搬
遷,但有部分已打包」等語;則綜合上情,尚難徒憑被告於
執行點交時之一次宣稱,即確認被告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而屋內物品全屬被告所有,併參諸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張祐
瑜、系爭建物原承租人張祐瑄乃為手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21日履勘後定期點交前,係由張
祐瑄於102年4月15日具申請狀請求延緩點交 俾利 另行覓屋
,並稱:「惟恐當日親屬護產心切而有所逾越」等語,實難
排除被告僅係為手足而出面干擾執行之可能,被告復又否認
尚有自己物品留在系爭建物未搬離,而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
證明102年4月22日、25日點交程序時,僱請工人搬運之物
品確實均為被告所有而負搬離義務之物品,即不能率認被告
有違反搬遷義務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遽
採。
㈢關於請求警員差旅費3,500元及請求鎖匠在系爭建物大門加
鍊條固定之費用3,500元等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本件原告因執行法院為執行點交手續,而支出前述之警員差
旅費,固據提出出差旅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附卷
可按。然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為預使執行法院所執行之
點交程序能順利遂行而來,並非因為已經存在被告妨礙執行
點交之行為,而為排除被告之妨礙始請求警員到場協助,此
可徵諸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21日履勘後定期點交時,即逕
發文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請屆期派員到場協助,
並副知原告應於期日前逕與警員聯繫,指明執行地點,如須
繳費,由原告先行預納,有執行法院102年1月24日士院景
100司執吉字第50177號函附於執行卷宗可按;亦即一般執
行點交程序情形,通常不必皆發生有第三人在場妨礙執行,
致原告有必要支出警員差旅費之結果;則依上說明,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警員差旅費之支出,與被告於點交程序在場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要件即有欠缺,
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固亦有請鎖匠在系爭建物大門加練條固定,支出費用
3,500元,此有其提出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
為憑。然原告亦陳明: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後,書記
官表示恐被告再潛入屋內,所以命原告先請鎖匠在琺琅大門
交練條固定,以防他人侵入,因而支出3,500元之修理鐵門
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執行法院102年4月25日執
行筆錄亦載有「本件於下午4時50分左右將房屋清空…請買
受人(即原告)上鎖,張貼點交公告並拍照。本日執行完畢
」等語,而衡諸一般情形,點交程序完成後,通常亦不必皆
發生有人侵入而致原告有必要支出加鍊固鎖費用之結果,況
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已有何不法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支出
該費用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並舉證實之,是其此
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5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