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品宏
被   告  張功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功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
及同年5月1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金門縣○○
鎮○○街○○○○○○○○號三棟房屋之外部裝修工程、內部裝修
工程及砌磚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外部工程、系爭內部工程
、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各為為新臺幣(下同)989,300
元、1,320,000元、221,183元,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㈠系
爭外部工程:定金200,000元、去皮完成時給付300,000元、
打底完成時給付200,000元、抿石粉光完成時給付289,300元
;㈡系爭內部工程:室內拆除完成時給付200,000元、砌磚
完成時給付500,000元、打底完成給付200,000元、粉光完成
時給付200,000元、浴室磁磚完成時給付220,000元;㈢系爭
追加工程:一樓砌8吋磚及浴室4吋磚貼磚等工項,金額為76
,563元,於4吋磚完成打底及8吋磚完成一半時給付50,000元
。二樓填縫等工項,金額為38,708元,於填縫完成時給付38
,000元。三樓填縫等工項,金額為85,452元,於填縫完成時
給付85,000元。全部完工時給付48,183元。原告進場施作後
,被告本均按期付款,距被告嗣於103年5月17日令原告停工
,將工地封閉,禁止原告及工人進入,並請他人進場施作,
顯已終止承攬契約。計原告已完工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之項
目包括:㈠系爭外部工程:打底部分已經完成按條之金額為
10,000元、吊線之金額為18,000元、打底26,400元,合計為
54,400元;㈡系爭內部工程:已完成打底,被告應付200,00
0元,只付了180,000元,尚欠20,000元,粉光有完成,被告
應付200,000元未付,合計為220,000元。㈢系爭追加工程:
一樓部分已完成八吋磚為5,625元,浴室四吋磚為16,900元
,合計為22,52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25元,迭經
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2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承攬契約,且因被告於103年5月17日
令原告停工,將工地封閉,禁止原告及工人進入,並請他人
進場施作,已終止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已完工及已實際完
成工項之工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3紙、金門頂堡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工地現場
照片共5張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再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復為同法第505
條所明定。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定有明
文。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內部工程之
打底及粉光工項,被告就打底工項部分尚積欠20,000元工程
款,且迄未給付粉光工項工程款200,000元。又觀諸原告所
提上開工地現場照片,於鷹架及門框處均貼有「禁止陳品宏
等人進入民宅,未經○○街00000000號屋主同意,無故侵
入民宅必報警處理以刑法追訴。屋主啟」字樣之告示,顯見
被告確有令原告停工,禁止原告進入之情形,由其行為已足
認被告已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是就系爭外部工程,應賠償原
告因契約終止,已經施作而受有損害之按條、吊線及打底施
工各10,000元、18,000元、26,400元,並就系爭追加工程部
分,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已經施作而受有損害之八吋
磚、四吋磚各5,625元、16,900元,總計為296,925元(20,0
00+200,000+10,000+18,000+26,400+5,625+16,900=
296,925)。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6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
於10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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