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本件原告固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兩
造簽立之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約定,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
造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另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在苗栗縣通宵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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