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蔡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
、復興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路況、未保持與前車安全間
隔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訴外人 蔡曉妮
有、 湯森豪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於肇事後逃逸,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25元【含版金工資658元、噴漆工資5,520元、零件
4,551元、耗材1,104元、百分之5營業稅592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
件查閱無訛。又系爭車禍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
12,425元【含版金工資658元、噴漆工資5,520元、零件4,55
1元、耗材1,104元、百分之5營業稅592元】乙節,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部
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
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月8日,已使用8個月,故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431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以11,249元為合理【計
算式:零件3,431元+耗材費1,104元+板金658元+噴漆5,5
20元+百分之5營業稅53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8個月折舊值4,551×0.369×(8/12)=1,120
第8個月折舊後價值4,551-1,120=3,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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