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由被告之父親 周德木 帶往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彼時因原告年僅十五歲,且系爭婚姻並不受原告之父母祝福,故原告之父母雖無奈同意系爭婚姻,惟兩造就系爭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宴請賓客親友。
(二)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之父曾出具結婚證書憑以登記,然該證書上本僅有被告之表哥 周碩彥 於證人欄處之簽章,被告之父於戶政人員告知證人須有二人時,被告之父始匆忙的在戶政機關內尋覓一帶有印章之第三人,要求其簽章於結婚證書上充當證人而完成申辦結婚登記之手續。兩造之婚姻登記係作成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而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則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兩造間之婚姻登記並無法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修正之民法而推定兩造間已結婚。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認為:「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結婚證書列名之證人二人,僅有一人到場者,其未到場之一人,不得認為證人」,且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亦認為:「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的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系爭婚姻關係因並不具備民法第九八二條有關結婚時應具備之形式,自屬無效,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木成 、劉 胡清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結婚當天有請客,是在家裡辦六桌流水席,有去女方家迎娶,但沒有穿禮服、也沒有放鞭炮,家裡有結綵也有拜祖先,結婚後一、兩天才去辦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有一位證人是辦戶口時才找的,且縱使當時未請客,現在亦可補請,何必提起本訴。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周永富周秀霞黃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下,即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因欠缺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而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當時有請流水席,婚後一兩天才去辦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有一位證人是辦戶口時才再找的,且縱使當時沒有請客現在亦可補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之結婚無效,此為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據原告本人到庭詳稱:男方因為與我父親有幾次爭執,怕我父親在場會有爭執場面,被告就在早上五點多開車把我載走,所以那天中午我們沒有吃飯,直接到宜蘭被告姐姐家,住了三天。當時因為我爸爸要求的聘金比較多,男方說我們兩個要先走,他們比較好處理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劉木成證述:「原告懷孕五、六個月才回家說要結婚,經過協調我有同意他們結婚,結婚當天,還未拜祖先,原告又逃跑」、原告之母 劉胡清秀 證稱「兩造結婚沒有舉行儀式,我們有答應他們結婚,結婚當天早上,我本來要帶女兒去買衣服,但後來人就不見了,沒有聽說對方請客的事,女方也沒有請客」相符。被告雖稱有請客、迎娶之事,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母黃花、其姐周秀霞、其弟周永富。但證人黃花稱:結婚儀式皆被告之父處理,證人周秀霞稱:我回來時結婚儀式均已辦完,證人周永富稱:回家時已經很晚了,均不能證明有舉行何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被告所稱請客係請流水席,顯與一般人吃喜酒之情形相異,且被告稱流水席之時間約一個多小時,依通常吃喜酒均不祗一個小時,如何在一個多小時可以以流水席之方式完成六桌之流水席,實屬難以想像。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結果,證人黃花稱:迎娶回來就請客,宴客時間是晚上云云,則迎娶時間應已將近晚上,但證人周秀霞竟稱:我下午到時,結婚儀式都已辦完,何人去迎娶也不知道,並稱:請客後客人就各自離開,證人周永富則稱:我回到家時已經很晚了,客人還很多云云,則證人所稱與被告所稱均不相符復互相矛盾,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均難採信。衡諸常情,結婚係家族大事,原告之父母既已首肯婚姻,被告若有宴客豈有不請女方父母之理?被告對其主張有公開儀式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並未舉行之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真實。被告既否認此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是故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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