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良,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而為法院判刑並命刑前強制工作,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預備以搶奪或竊盜之方式謀取他人之財物,乃先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附近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充為行竊或行搶之工具;其後於晚間十時五分許,乙○○持上開水果刀行經台中市○○○路○段附近,見路旁有不詳姓名之人所停放之腳踏車一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下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以充作做案工具;乙○○復於同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侵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有人居住之基督長老教會內,利用該教會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翻開教會內椅子椅背之置物箱,並竊得 陳玉如 所有,機號0000000號之黃色NOKIA手機一個。嗣並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前開基督長老教會之牧師 陳榮福 證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參,復有水果刀一把及腳踏車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水果刀刀面鋒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殆無疑問;次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基督長老教會內,平時晚上無人居住,但因案發當日,該教會有教友結婚,故將教會作為遠途來參加婚禮之教友居住使用,亦據證人陳榮福於警訊中證述甚明,該教會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極為不良,屢犯均不知悔改,本次持有凶器竊盜,所為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預備以強盜或竊盜之方式謀取他人之財物,乃先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附近五金行購買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充為行竊或行搶之工具,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里○○路○○○巷○○○弄之巷口處埋伏,企圖選擇對象下手行搶,適遇甲○○徒步行經該巷口處,乙○○即閃身而出並以水果刀抵向甲○○之頸部,假意喝問甲○○:「你們賣水果的住那裡?」甲○○立即以徒手奪取乙○○所持之水果刀,乙○○眼見事敗即向外逃竄,因認被告尚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去找一名賣水果的朋友,並非要搶被害人云云。經查犯罪之主觀狀態係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主觀犯意存在,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強盜未遂或預備強盜之依據,除被告於警訊自承買水果刀係作為行竊或行搶之用外,其他情況證據即係被害人甲○○所指訴『被告持刀站立於台中市○○區○○里○○路○○○巷○○○弄之巷口,並於伊徒步自家中走出行經巷口時,舉刀對著伊(起訴書記載以刀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尚有未合),並對伊稱:「你們賣水果的住那裡?」』,就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犯意而論,財產法益犯罪中有不法腕力之實施者,除強盜罪外尚有搶奪罪,而被告既未明確自承其買刀之行為係要作為預備強盜所用,參諸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未自白預備強盜之犯意;而由被告持刀向甲○○稱:「你們賣水果的住那裡?」等情觀之,亦難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達表露之狀態;再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日係想持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但巧遇被害人,一時心慌,才將水果刀對著被害人,而向被害人問:「賣水果的住那裡?」,僅是我的藉口等語。則被告當日在預備行竊而觀察地形之際,因被害人自家中走出,被告為掩飾自己之罪行,乃隨口向被害人為上開無法律上意義之陳述,目的在於混淆被害人之視聽,並伺機逃跑,亦不無可能,則就此情況證據而言,亦難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意。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與判決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錩德汽車修理廠,欲進入該處之辦公室著手行竊時,為 張道秀 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進入行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欲進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錩德汽車修理場之辦公室內行竊,於開門之際即為該修理場之股東張道秀發現,並未進入該辦公室內一節,業據證人張道秀於警訊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既尚未侵入住宅搜尋財物,即被發覺逮捕,參照首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其行為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請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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