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臺八二線由向東向西方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之嘉一六七線道路與省道八二號線匝道出口處,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右手第三指及右膝擦傷、左手第五指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乙○○應甲○○懇求,同意將甲○○送醫治療,惟待甲○○轉身至所騎之機車處拿取證件時,乙○○趁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二十之二0二號六樓之四乙○○住處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甲○○之輕型機車,致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有叫甲○○上其自小客車以便送醫,但見甲○○不上車,而其另有重要之事,所以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未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當時我摔倒在地,自行爬起來後,對方向我表示要求我要賠償他的車子損毀路階,但因我人受傷,則要求他將我送醫就診,但我轉身欲回機車上拿證件,他便往開車自行離開現場」(詳警卷第六頁),及於審理中指稱:「當時我有帶手機,我有昏過去,過幾分鐘後我醒過來,他車子已經開到對向車道,要求我賠他的車子的損壞」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明確。且被告亦供稱:「(問:你有無留證件或電話給他?你有無駕照?)他沒有要求我給他電話,我有駕照」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竟僅稍微停留一下即離去,卻未為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其辯稱沒有逃逸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及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危害,犯罪之手段,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