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木文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東華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戊○○○甲○○○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四十之一號二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拾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提存物已屆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以不同編號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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