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蔡俊龍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586地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灣潭公路旁為警查知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誤載為97年7月30日6時,並誤載員警查獲被告之地點等,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0至51頁),另其於97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中C79)、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110042)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7至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從事水電工作、與太太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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