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3月5日下午│97年3月5日下午│97年2月18日至20│││5時40分許為警採│5時40分許為警採│日│││尿時回溯26小時內│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7644││案號││1269號│1269號│、7857、8087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嘉簡字第││事實││1312號│1312號│1648號││├──┼────────┼────────┼────────┤││判決│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97年12月31日││審│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1312號│1648號││├──┼────────┼────────┼────────┤││確定│97年8月26日│97年8月26日│98年2月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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