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