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電表」應更正為「電表玻璃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1份、民國98年2月9日繳納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16,893元之收據影本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又被告雖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迄至98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惟其在電表玻璃蓋鑽洞插入鐵絲抵制圓盤,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竊取電能使被害人損失約91,893元之電費收入,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協議分期償還電費,並已繳納第一期之追償電費,有上開收據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表1具、封印鎖2個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12鄰渡子頭117號居嘉義市○區○村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村里○○街○○號之住戶,為求能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持菜刀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嘉義營業處)裝在上開住處之電表鑽洞,並插入鐵絲抵制圓盤,讓圓盤不轉動,致使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而竊取臺電嘉義營業處之電能共約7.87HP(約新臺幣9萬1,893元)。嗣於98年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電嘉義營業處稽查員乙○○會同警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表1具及封印鎖2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照片。
(四)電表1具,封印鎖2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檢察官簡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