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康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康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與 劉諺融 、 徐楚芝 (原名: 徐家慧 )一同前往 姜淑雲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催討姜淑雲之子 溫正榮 所積欠之新臺幣3萬元債務,過程中黃康洺與姜淑雲發生口角,黃康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電擊姜淑雲之手臂,致姜淑雲受有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案經姜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康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諺融、徐楚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
4張(偵卷第15頁、第24至25頁)。㈤現場屋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催討欠款之事而與告訴人起爭執,進而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持電擊棒傷害他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