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建輝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見 孟秉利 將車輛停放於轉角處而心生不滿,2人遂起爭執,宋建輝明知徒手用力壓住車門,可能使他人因而被車門夾傷,猶仍基於縱使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孟秉利欲下車之際,徒手用力將車門壓住,致孟秉利受有左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宋建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孟秉利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雙手刺青,態度又很凶,怕車上有武器,所以先防範而壓住車門,若對方沒有太大反應,應該不至於受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秉利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於當日在天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雙方所述經過,本件糾紛起因停車糾紛,被告在告訴人欲下車理論之際,強壓車門阻止告訴人下車,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雙方爭執過程中致其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應可採信。且被告當時之舉動,縱無直接意欲告訴人受傷之故意,但其刻意在告訴人下車之際強壓車門,且理當知悉以堅硬之車門壓住告訴人腳部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犯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欠缺尊重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恕,被告之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