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詩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普重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之際」,補充為「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原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之際」;第3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四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倒數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周詩喬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道路交通車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行「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偵34849號卷第3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右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正在等待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435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5月19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91492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被告周詩喬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喬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亦在同路口停等左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 許志杰 ,致許志杰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志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詩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證人 王雅琪 於偵訊時之具結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車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等文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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