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6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6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63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陳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現金卡】: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9,960元,及自起息日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信用卡】: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48,533元,及其中本金77,042元自起息日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㈢緣債務人於91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
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48,493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76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志宏│自起息日9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99960││7月1日起至│││││元││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陳志宏│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7042││年8月8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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