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63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徐一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信用卡】: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5,411元,及其中本金60,407元自起息日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信用貸款】: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91,783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㈢緣債務人於92年9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97,19
4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763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一成│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60407││年7月29日起│││││元│││││├──┼───┼─────┼──────┼──────┼───────┤│002│新臺幣│徐一成│自95年7月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91783││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