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6、1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打火機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0條笫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4日、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16日23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巷○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與其母親 高牡丹 發生爭吵,為其母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6月22日23時許,在前開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與其母發生爭吵,為其母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袋3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打火機2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驗結果呈及安非他命、甲基│││被移送姓名及尿液代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告有如犯罪事實二、㈠施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驗結果呈及安非他命、甲基│││被移送姓名及尿液代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告有如犯罪事實二、㈡施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袋3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打火機2個││├──┼──────────┼────────────┤│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3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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