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7、1341、139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事由)〕。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1月29日凌晨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為警查獲至等待採尿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甲○○身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3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淨重0.7770公克),乃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於99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為警查獲至等待採尿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9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5110公克),乃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㈢於99年2月23日凌晨3時2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為警查獲至等待採尿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
2月23日凌晨3時2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等待採尿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查獲其身上持有第三級毒品FM2共1.5顆(淨重0.332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淨重0.5110公克),並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9年1月29日、2月3日在警局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於同年2月23日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4至6頁,偵三卷第9、10頁),是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警詢、偵查時雖未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至於本案員警各次查獲被告,雖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FM2等物品,惟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無關聯,自不得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