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世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伊每次情節觀之似非甚重,顯見原審判決亦認為伊每次情節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原審判決即應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伊解僱,原審判決竟又以「衡量上訴人疏失之次數,及其迭次錯誤所致其他員工對其經手業務所需重為稽核之勞費,顯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秩序,難謂其情節非重大」云云,原審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又被上訴人就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既已分別施以警告併扣薪新臺幣(下同)300元、小過併扣薪1,000元之懲處,而就金額短收部分,亦要求伊賠償,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伊上揭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於一次綜合觀察,而施以解僱處分,原審判決見解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亦將原本不屬於情節重大之行為,因違反次數之累積,而變成情節重大,使得被上訴人之解僱權限無限擴張,架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顯屬違背法令。另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懲處不合理,伊因工作忙碌無人支援,被上訴人未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攸關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被上訴人對伊之懲處顯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此外,縱使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亦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伊,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將伊不法解僱,自屬違法云云。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75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多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既已分別施以懲處,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其上揭多次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於一次綜合觀察,而施以解僱處分,原審判決見解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20日、22日、30日、31日,同年5月15日、28日,同年6月7日、21日、26日,同年7月25日、8月15日、10月26日、12月23日遭懲處,原因均為上訴人有作業疏失、上班無神、工作未盡職,破壞工作規範、公司營運業務、帳務財務及形象信譽一再受損等情,此之懲處係就上訴人各次違反紀律所為。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底之員工考績統計,認已超過懲處規定2大過以上,依員工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解僱,則係就上訴人累次違規達情節嚴重程度,更為與違反紀律情狀相符之終局性處分,如此漸進且合乎比例之懲戒權行使次第,不僅有助於企業秩序之維持,亦有利於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因此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見解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已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除前開主張外,其餘之主張,則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復又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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