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韵筑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本院99年3月17日北院隆98執消債更涼字第1號函詢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本件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代表之債權額占百分之19.41,未達債權人可決之門檻。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每月16,000元及領有臺北市府低收入戶扶助每月6,213元、房租補助每月4,400元、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00元、兒少扶助每月5,813元,合計每月收入金額為36,426元,有工作薪資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戶名「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98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再查債務人與其父及其子 王易行 名下均無不動產,同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7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4,500元,有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債務人其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無法獨自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債務人無配偶協助分擔其扶養義務,其所列扶養費用(含家庭雜支)3,000元及教育費雜支600元、99年9月起增加之教育費用3,000元須獨立支出,債務人雖對其父亦負有扶養義務,但並未加計扶養費用,衡酌受扶養權利人年齡、生活、教育狀況等情,應均屬必要且適當;債務人之支出項目含膳食費每月6,000元、水電瓦斯支出每月1,000元、電信支出每月600元、合計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28,700元。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及費用後餘7,726元,並提出願以每月7,000元,每月1期,自認可更生方確定後之月份起償還96期(共8年),總償還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4成56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再扣除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後雖尚餘726元,基於數額甚少及還款金額以整數計之便利,未納入更生方案還款尚稱合理。債務人提出之更生還款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次查,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償還成數過低、宜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償還全數債務、應撙節開支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支出等語。然清償成數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事,實無不予債務更生之機會;債務人既已獲准更生,揆諸債務清理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得在有限時間及能力範圍內,盡其全力清償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當無庸再行個別協商;且債務人並無配偶,需獨立負擔長子之生活費用,每月薪資不高,尚需領取政府補助方足以支應二人之生活,並無協助分擔家庭支出之人。
四、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萬蓓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