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9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母,因被告乙○○曾患有自發性氣胸,易有氣胸突發狀況,為此聲請具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竊盜罪,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及證物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可認有逃亡之虞,又於通緝期間另犯竊盜案件,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日後執行之必要,應予羈押,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罹患有自發性氣胸乙節,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函詢結果,可知被告於89年3月9日因氣胸接受手術治療,至今術後情況穩定。現主訴右側胸部偶發性刺痛感,至所內診治,經檢查及聽診,一切尚屬正常,現況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情,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8年5月14日士所衛字第0986100259號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