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3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0年度裁全字第5330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事件提存2萬6,000元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6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91年3月28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7年12月8日、同年月31日,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甲○○及丙○○、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2月12日士院木97裁全聲秋字第406號執行命令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1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台北松江路郵局97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2份、台北松江路郵局97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330號、90年度執全字第2613號、90年度存字第288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024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