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徐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1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9日23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彈簧刀1把)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彈簧刀是防身用云云,惟
於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又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
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
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
移送人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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