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海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109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海平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共二
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海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移送書誤載為
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同年5月4
日上午8時3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號。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 陳吳月盧麗珠 之住所之
鐵皮屋頂、供人活動庭院等處,投擲有殺傷力之石頭,而有
危害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之
石頭1顆。
㈣被害人住所監視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被移送人照片。
㈥本院勘驗筆錄、裁定。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
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
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否認有上開行為,並辯稱:不知上開監
視器影片於案發前後攝得女子為何人等語。惟查,被害人於
警詢中均證稱:監視器畫面所攝為被移送人,係住在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鄰居,於上開時間有
丟擲石頭至渠等住所之鐵皮屋頂、庭院,先前與被害人家中
有買賣土地糾紛等語,復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上揭住所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為:CH1畫面於案發前,均有一名女子自
右上方號房屋處走至畫面中間之鐵皮屋、大樹下,案發後該
女再自原路返回。CH4畫面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5分
40秒許,有顆狀物自畫面左方向右方地面落下,原躺在被害
人住所後院之狗驚醒並起身環顧四周;於110年5月4日上
午8時37分8秒前,畫面右方地面並無顆狀物,於8時37分
9秒、8時40分3秒許,畫面左方均有顆狀物飛落右方地面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雖自監視器畫面尚難辨識該女子之
面貌及丟擲石頭之舉止,惟自案發前後確有一名女子出沒現
場,並有顆狀物飛落地面及前述之狗遭驚擾等情,佐以蒐證
照所示行為人投擲之扣案石頭、鐵皮屋頂遭砸所落下碎屑等
情,足認前揭證述,確非無憑。衡以被害人與被移送人既為
鄰居,除有前揭買賣土地之嫌隙,被移送人先前亦有類似行
為經本院裁處在案,被害人當不致誤認監視器畫面之女子。
另自扣案石頭以觀,經投擲確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
綜以卷內證據,堪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不法行
為。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時之素行及所生危害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係家管等一切情
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石頭1顆,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
,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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