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張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5月3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08,018元、利息2,792元(96年3月7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共計110,81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