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86號
原   告  許志豪
       許華倫
       許家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湯雅竣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
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
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35地號土地,面
積為3,186.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78,4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年,200×3,186.51×4%×7=178,44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1,770
元,尚須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其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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