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一、上列原告被告 廖道明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即債務人廖道明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4建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28元,已低於
系爭土地之價額1,062,0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5,70
0元/㎡×土地面積119㎡×應有部分1/4=1,062,075元)(
系爭建物之價額雖因原告未提供該建物最新課稅現值而無法
核定,然因已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不命原告
補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查明被告上揭贈與行為之受益人為何後,為相應之被
告追加及聲明之更正,並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提出予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