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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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灝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灝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知悔改」;第4行、第7行「 黃民欣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冠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因不願配合,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本件犯行,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余灝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9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口,為警臨檢盤查時,明知員警黃民欣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你丟殺小(台語發音)」、「你丟啥」、「你太胖」、「你哭看看」等穢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黃民欣(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黃民欣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