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知悔改」;第5行「1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10號」;第6行至第8行「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增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員警傷勢照片共6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因不願配合,當場挑戰公權
力而為本件犯行,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2號被告高進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因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追查(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中),於107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郭冠仁 ,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員警郭冠仁之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