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書帆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
104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監視器畫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警察照相採證時,應著警察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監視器畫面違反上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違反之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非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所載之同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按: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故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應有誤載)及原處分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及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2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或於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為適法。然再審原告直迨107年3月21日方提出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且其於再審之訴狀內及嗣後之歷次書狀內均未表明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當於法不合。況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處罰之法規,則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實難認發生在後,亦無從認再審原告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進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又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故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參照)。又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基於特定目的得對個人資料予以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監視器畫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警察「照相採證」之流程及誠信、比例、明確性之原則云云,應係對舉發程序及法規內容有所誤解,難認可採,併予敘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加重處罰;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等語。可知,此規定顯係同條例第55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違反之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非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所載之同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有誤解,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