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2232號原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 朱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性質上乃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故其本無訴訟能力,應由上開規定之主任委員即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是倘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經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章),雖列「第八屆主任委員 顏麗娟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則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抗辯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認「顏麗娟與原告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因顏麗娟與原告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究否存在,攸關原告起訴是否係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乃職權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27號案卷,從而得悉「訴外人 徐建臺叢虎偉 2人,經社區住戶於105年12月24日票選為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原應於106年1月1日到職(任期至
107年12月31日為止),然原告第七屆主任委員顏麗娟於10
5年12月26日召開之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竟以不當競選、糾眾滋擾投開票所、禁止投開票所人員下班離去等事由(下稱系爭解任事由),作成解除訴外人徐建臺、叢虎偉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解任決議),進而遞補票數次低之 林玉敏馮阿南 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排除訴外人徐建臺、叢虎偉之主任委員候選資格,作成推選顏麗娟為第八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推選決議;第八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嗣後則將系爭解任決議提交106年10月21日第八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等事實經過。惟查,基隆市光華大廈社區規約雖明定「管理委員…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者,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由後補人選接任」,然其解任事由則僅限於「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並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乙項,參互以觀,系爭解任事由顯為社區規約之所「無」,而可認原告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系爭解任決議已然「違反社區規約」,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解任決議應屬無效,且系爭解任決議縱曾後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其結果仍係無從治癒「系爭解任決議依法無效」之瑕疵,影響所及,訴外人徐建臺、叢虎偉當然具備「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應受通知於105年12月28日到場參與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且應同列為「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候選人之一」!準此,原告第八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排除訴外人徐建臺、叢虎偉之主任委員候選資格,從而作成「推選顏麗娟為第八屆主任委員」之系爭推選決議,當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規定而屬無效。基此,顏麗娟與原告間顯「無」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起訴狀載「第八屆主任委員顏麗娟」當然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
三、承前,礙於原告所稱「第八屆主任委員顏麗娟」,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本院乃於107年11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適法之補正,詎原告嗣僅於107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補充狀,陳稱「顏麗娟」具備原告第八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而未就本院庭諭所指「法定代理權欠缺」乙事提出任何之補正,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當庭確認,原告仍係表示「顏麗娟」乃第八屆主任委員且毋須補正,由是以觀,原告顯然無從補正本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雖曾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變更主任委員為顏麗娟乙情(參見原告提出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6年1月25日 基仁民 字第1060000973號函),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監督,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主任委員改選之事實,主管機關既不因此即須介入而為實質審查,原告「報備」與否,當與「主任委員究否依法推選」之認定無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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