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懷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單懷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闕君瑜 、 賴聿 欣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單懷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慷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駛至同路段15之52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按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闕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賴聿欣 沿同路段由明德二路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迴轉,單懷慷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闕君瑜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使闕君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撕裂傷(3CM*2CM大)及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賴聿欣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單懷慷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君瑜、賴聿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單懷慷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闕君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賴聿欣之指訴│同上。│├──┼──────────┼────────────┤│㈣│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當時現場天候、路│││正本⒉道路交通事故│況等環境狀況,及車禍過程│││調查報告表㈠㈡正本│之事實。│││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⒋現場、車輛照片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㈤│告訴人闕君瑜之醫療財│證明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7││││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聿││││欣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7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㈠被告迴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係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時,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