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謝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本人(即原告)申請 周信慶 的遺產管理人,並經基隆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並於103年度 司繼 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准繼承人周信慶為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登報;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周信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103年8月8日登報。今國有財產局(即被告)告知,因所持有土地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和現在所使用制式不同,請法院認定確實後,請國有財產局移轉土地持分的所有權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將周信慶所持有的土地持分移轉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其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為何,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原告雖於同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黃偉政 ,並繳納裁判費,惟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僅補陳: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信慶的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送達程序完備後,依法將土地持分、權利移轉原告。依本院101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被繼承人周信慶宣告於55年7月1日死亡,又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66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信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103年5月28日登報,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的法定程序完備後,依法將被繼承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共9紙,然原告僅係補充本件訴訟之事實上之陳述,仍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與訴訟標的相符之具體原因事實)有所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
十二、基隆辦事處,分二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係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轄,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當事人。且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61號裁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亦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而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本件原告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方屬適法,此於駁回原告之訴之同時,併予指明。
四、末查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係屬誤繳,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悉數退還原告。並再次懇請原告諮詢熟稔法律之人,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並特定與其訴訟標的相符之原因事實,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訴字第50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田│621.00│1分之1│├─┼───┼────┼─────┼────┼──────┼─┼─────┼────┤│2│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田│32.00│1分之1│├─┼───┼────┼─────┼────┼──────┼─┼─────┼────┤│3│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田│25.00│1分之1│├─┼───┼────┼─────┼────┼──────┼─┼─────┼────┤│4│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道│347.00│1分之1│├─┼───┼────┼─────┼────┼──────┼─┼─────┼────┤│5│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田│3.00│1分之1│├─┼───┼────┼─────┼────┼──────┼─┼─────┼────┤│6│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田│20.00│1分之1│├─┼───┼────┼─────┼────┼──────┼─┼─────┼────┤│7│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林│14,136.00│3分之1│├─┼───┼────┼─────┼────┼──────┼─┼─────┼────┤│8│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林│485.00│3分之1│├─┼───┼────┼─────┼────┼──────┼─┼─────┼────┤│9│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段│崁腳小段│0000-0000│林│582.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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