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9號

原告 陳乙萱

被告 陳昭志

陳冠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層房屋之1/2)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聲明則請求將設於系爭房屋之事務所地址及營業登記遷出,係主張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拍定證明書所載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9,999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0,000元(計算式:8,039,999×1/2=4,01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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